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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 194、614 號)及併辦(94 年度毒偵字第 908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小鐵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又貳包驗後毛重參點貳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另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又貳包驗後毛重參點貳公克)、內含海洛因之小鐵盒壹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同上施用毒品案件,復於9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起,連續在停放於高雄市○○○○○路邊、高雄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11、12日施用1 次,最後1次 在94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另自93年12月17日起,連續在高雄市○○○○○路邊、高雄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約每3 、5日施用1 次,最後1 次在94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其間,先於93年12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處被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1 公克);嗣於94年1 月12日晚上8 時40分許,又遭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小鐵盒1 個;復於94年1 月25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前為警查獲,且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毛重3.2 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個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3 次查獲均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附卷可稽(93年12月14日查獲採尿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卷第33頁,94年1 月12日查獲採尿僅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為陰性反應: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卷第48-1頁,94年1 月25日查獲採尿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94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卷第27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白色晶體4 包、小鐵盒1 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上開白色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小鐵盒內含海洛因,且吸食器內附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屬實,並有該醫院檢驗報告5 紙在卷足憑(93年12月24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第40頁,94年1 月12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0頁,94年1 月12日查獲之小鐵盒內含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3頁,94年1 月25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 年 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1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二罪分別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3年12月24日晚上8 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外),惟查被告所犯除起訴部分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93年12月24日晚上8 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部分,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所犯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 月24 日 下午5 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除已起訴之93年12月24日晚上8 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以及94年1 月12晚上9 時25分許之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外),惟查被告所犯除起訴部分以外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之93年12月24日晚上8 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94年1 月12晚上9 時25 分 許之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等之行為部分,係連續犯,亦述之於前,分別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又於90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即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期間,更因此屢遭裁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而於本案中更連遭查獲多次,可知其全未悔改,且陷溺毒癮極深,以致縱使前判處之罪刑及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不輟,故而,本件量刑自不宜從寬,期以較長期之禁戒處置,斷絕其毒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1 包驗後毛重1.1 公克,另1 包驗後毛重0.3 公克,又二包驗後毛重3.2 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小鐵盒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分離之吸食器1 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以94年1月12日查獲被告時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 公克)云云,然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自無從就此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第 56 條、第 47 條、第 51 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思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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