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衍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衍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吸管壹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衍淋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5年1 月4 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82年度易字第2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煙毒、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183 號、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7日,而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易字第1582號、93年度簡字第6216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4日,於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王衍淋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58巷3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衍淋所有預備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1 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其餘扣案物與王衍淋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