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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八行所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更正為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不構成累犯),並另補充甲○○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地點為高雄新前鎮區○○路三百三十五號,且於領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後,於上開期日後之同年月中旬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詐騙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證據補充被告甲○○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此次又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以便他人詐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實際獲利微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及未洽,應予更正。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永村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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