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崇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崇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崇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6 月7 日),嗣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1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9巷54弄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1 月21日13日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崇閔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