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吳明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犯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明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42巷2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後隔半小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執畢,仍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不宜輕罰;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