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純夫
- 指定辯護人
-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純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純夫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22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228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純夫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