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2 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及96年11月25日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海洋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各向吳調輝購買海洛因1 包,於96年11月29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亦證述上情明確,竟在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6年度偵字第34512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在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問:是否以你母親電話撥打向吳調輝欲購買「大」的?)『大』即是指海洛因,我是要向他要『大』的,即1000元量的海洛因,但我是向他要,不是向他買」、「11月中旬我同樣也是要向他索取500元的海洛因量,11月25日也是要向他討500 元的海洛因量」等虛偽陳述。甲○○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96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2 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犯第168 條至17 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172 條所明定。被告於其虛偽陳述之案件(96年度偵字第34512 號案件,起訴後由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8 號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於97年11月18日駁回上訴)確定前,即於97年7 月25日在偵查中自白,此有吳調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仍為迴護他人,為如上之不實陳述,無視其據實陳述之義務,掩飾他人之犯罪,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