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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第39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林偵0125號、150號)共2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99年2 月│高雄縣大寮│以將海洛因│於99年2 月26日14時許│甲○○犯施用第一級│
│    │24日某時│鄉○○○路│摻入香菸內│,在高雄縣大寮鄉光明│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228 號住處│點燃之方式│路一段發生交通事故,│期徒刑捌月。      │
│    │        │          │施用第一級│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                  │
│    │        │          │毒品海洛因│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                  │
│    │        │          │1 次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        │          │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 2  │99年2 月│高雄縣林園│以將甲基安│同上                │甲○○犯施用第二級│
│    │24日某時│鄉某地    │非他命摻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          │香菸內點燃│                    │期徒刑肆月。      │
│    │        │          │之方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 3  │99年5 月│高雄縣大寮│以將海洛因│於99年5 月29日12時40│甲○○犯施用第一級│
│    │28日21時│鄉○○○路│摻入香菸內│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228 號住處│點燃之方式│中山東路192 巷101 巷│期徒刑捌月。      │
│    │        │廁所內    │施用第一級│2 號旁,甲○○之友人│                  │
│    │        │          │毒品海洛因│張恩輔涉嫌販賣毒品案│                  │
│    │        │          │1 次      │件為警查獲,警方徵得│                  │
│    │        │          │          │甲○○同意採集尿液送│                  │
│    │        │          │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4  │99年5 月│高雄縣鳳山│以將甲基安│同上                │甲○○犯施用第二級│
│    │28日某時│市○○○路│非他命摻入│                    │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某巷內之車│香菸內點燃│                    │期徒刑肆月。      │
│    │        │子裡      │之方式施用│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8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