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純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純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美娜水玖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美娜水玖瓶,均沒收。
事實
一、陳純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9 月29日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28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9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臨檢查獲,扣得注射針筒9 支、美娜水9 瓶,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99年10月5 日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路22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7 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縣林園鄉(改制後為高雄市林園區○○○路產業道路旁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純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29日14時30分許、99年10月7 日18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9940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994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G3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95)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注射針筒9 支、美娜水9 瓶,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