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明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8 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前,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基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被告既已5 年內再犯,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仍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