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偉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偉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3 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99年2 月28日、99年3 月1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刑確定,因而撤銷假釋,殘刑2 月又15日與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驗尿通知書通知朱偉鳴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9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3 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99年2 月28日、99年3 月1 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刑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其原假釋之有期徒刑自屬尚未執行完畢,而無累犯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