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 日提出檢察官上訴書稱:「原審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固屬卓見。惟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再次僅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實屬較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期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611號及於88年3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裁定,而於92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嗣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4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7日間某時,在台北市○○區○○街50巷1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後再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市○○道與太原路口附近遇警盤查,其因心虛遂將持有之海洛因壹包自行取出交給警方,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 公克、淨重0.1 公克)」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並對被告自96年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某時止,以每週1次頻率,在其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本案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書所稱對於原審量刑刑度實屬較輕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原審判決第2 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前案已判有期徒刑玖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僅有期徒刑玖月,實屬較輕」云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陳稱:「對量刑過輕部分,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97年5月28內準備程序筆錄)。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