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鴻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鴻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2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 日 ,在其高雄市○○區○○路307 巷27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07 巷2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為0.66公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疑似毒品粉末3包、已注射針筒9 支、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支 、夾鏈袋1 包、信號彈1 支、監視鏡頭及接收器1 組(持有及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