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羽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羽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羽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17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99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羽傑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 月26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