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064、2710、271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3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96 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彌陀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後加熱使成煙霧後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2)96 年2 月22日12時45分許(即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依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3)96 年3 月1 日19時20分許(即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1)96 年2 月5 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84巷15號2 樓進行搜索,並扣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注射針筒3 支、分裝毒品用之吸管2 支等物;(2)96年2 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38號前當場查獲甲○○向他人所購得之毒品,並扣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3)96 年3 月1 日18時5 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路邊查獲,並扣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各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甲○○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業經本院以96年訴字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96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96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等各1 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各1 紙附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於93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然所謂集合犯,乃指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被告前後3 次為警查獲,且為警扣得海洛因等毒品,犯意自已遭中斷,並未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故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本不應生集合犯或接續犯等一罪關係,況被告各次犯行間均至少間隔1 週以上,自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為本件犯行,因認聲請意旨將被告全數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被告有上揭之前科紀錄,並甫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復因再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2 月4 日、96年2月22日、96年3 月1 日,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上開扣案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或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間直接相關,爰無由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