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2、309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清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122 巷4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 月3 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旁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9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