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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4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9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清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清嘉因另案在保護管束中,於104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於前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警方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頂厝路口盤查黃清嘉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對面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警方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前,對黃清嘉盤查,黃清嘉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自行交出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68 公克,驗餘淨重為0.05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其所有用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黃清嘉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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