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懿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懿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懿漳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下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7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警方調查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懿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14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