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智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1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