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211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已使用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塑膠鏟壹支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已使用之塑膠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使用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清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5巷45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口,為警見王清富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5 公克);又於100 年6 月28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9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清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未使用之針筒2 支、已使用之塑膠鏟1 支。而王清富上開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