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本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⑵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按:被告自承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所為,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等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每一日約施用二次安非他命,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⑷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上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本院定上開二罪之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一犯施用毒品,且甫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施用期間且長達近一年,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