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9 時5 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3 月22日9 時5 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清富固不否認前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當時因為身體不舒服,有施用國安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做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故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