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為警盤查,發覺王清富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學街12之2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4、62、64頁),並有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I-1062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F-10633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11至13、15至17、33頁,偵二卷第1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已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6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揭第一案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前揭第二案之有期徒刑2年2月,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已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2、被告於106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前揭事實一(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6年8月30日向綽號「僥民」之人購買取得,並提供其與「僥民」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對話供偵辦,員警據以追查而於106年10月2日查獲上游販毒者「陳僥民」,並移請警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苓雅分局苓雅分局107年1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0942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僥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頁,審訴卷第37至40、42至46頁),故被告事實欄一(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本案前已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尚稱允當,至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因被告有如前述供出其毒品來源乙節,則嫌稍重,末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二卷第2頁反面,偵二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 ├──┼───────────┼─────────┤ │ 1 │吸食器1組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2 │玻璃球1個 │同上 │ │ │ │ │ ├──┼───────────┼─────────┤ │ 3 │分裝袋1包 │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 │ │無直接關連性,於本│ │ │ │案不予宣告沒收。 │ ├──┼───────────┼─────────┤ │ 4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 │ │ │ ├──┼───────────┼─────────┤ │ 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張,手機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 │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 │ │張,手機序號:00000000│ │ │ │0000000) │ │ ├──┼───────────┼─────────┤ │ 7 │SIM卡1枚(門號:090974│同上 │ │ │9086) │ │ ├──┼───────────┼─────────┤ │ 8 │SIM卡3枚(門號不詳) │同上 │ ├──┼───────────┼─────────┤ │ 9 │一粒眠2顆(毛重0.54公 │同上 │ │ │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