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清富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9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二)於98年11月30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遂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0 年8 月30日確定;(三)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0 年5 月4 日,各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四)於100 年3 月4 日,犯有教唆竊盜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1 年3 月27日確定;(五)於99年8 月27日,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1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3 │ │ │品罪 │5 月 │926 號 │月31日 │ ├──┼──────┼────┼─────────┼────┤ │2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6 │ │ │品罪 │10月 │第1146號 │月8 日 │ ├──┼──────┼────┼─────────┼────┤ │3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100 年11│ │ │品罪 │10月 │第2230號 │月25日 │ ├──┼──────┼────┼─────────┼────┤ │4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品罪 │10月 │ │ │ ├──┼──────┼────┼─────────┼────┤ │5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 │ │品罪 │10月 │ │ │ ├──┼──────┼────┼─────────┼────┤ │6 │教唆竊盜罪 │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 年2 │ │ │ │4 月 │1330號 │月29日 │ ├──┼──────┼────┼─────────┼────┤ │7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 年2 │ │ │ │4 月 │647 號 │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