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9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92年度訴字第4274號」應更改為「92年度簡字第4247號」;第20行「依法成其」應補充為「依法完成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王清富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王清富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99年12月16日15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56ng/ml,有該公司99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據前揭檢驗報告所載,被告採集送檢之尿液,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既已逾上開數值,依前開說明,自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已甚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清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王清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5巷4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又經
    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
    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1號、92
    年度易字第1968號、92年度訴字第2482號、93年度易字第
    704 號、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6 月、3 月、11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446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8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6
    日15時50分許為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友人位於高雄市五甲地區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16
    日15時50分許,王清富因另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採尿之必要命
    令,經本署依法成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清富於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供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證明上開採集被告尿液經檢驗│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台灣檢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                          │
│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                    │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及為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素  娥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