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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惟若與債務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謀議,推由被告以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告訴人貸款,再將自小客車交予「強哥」,以賺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花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強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將標得物任意移轉與「強哥」,致告訴人等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八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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