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919、3592、360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1號、92年度易字第1968號、92年度訴字第2482號、93年度易字第704號、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6月、3月、11月,上開各罪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100年3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前鎮區○○街45巷45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王清富騎乘車號DPJ-091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街闖越紅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一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100年4月17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3號11樓,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100年5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前鎮區○○街45巷45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5日9時40分許,王清富騎乘車號P5H-823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維武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