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冠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冠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冠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9 月(3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冠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4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約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廁所內,將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冠誌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6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外觀照片2 張在卷可考,另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 1% 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警盤查時,係主動取出上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於104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所涉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