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其於91年間施用毒品之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3 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4巷9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與劉俊昇共同騎乘車號KWO-585 號贓車(甲○○、劉俊昇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6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5/22,報告編號:CH/2008/50286) 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3 支、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6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 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7年5 月5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且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因此扣案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6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