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26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宗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宗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123 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裕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