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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宗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陵街123 巷8 樓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其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宗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27、45、47頁),且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數值為608ng/ml,而嗎啡數值達13900ng/ml,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年度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11日(下稱前案);復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字交簡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稽(見前案紀錄卷第31頁)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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