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28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思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仁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夾鍊袋貳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壹點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夾鍊袋貳包、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仁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96年度易字第19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6號裁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0年4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上之金都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合計2.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41公克,驗後淨重1.436公克)、電子秤1台、分裝勺1支、夾鍊袋2包等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2.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1.441公克,驗後淨重1.4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勺1支、夾鍊袋2包、電子秤1台,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