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衍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0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衍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衍淋前於民國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3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另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044號、82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經接續執行,於8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183 號、86年度易字第88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前開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9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72號、93年度易字第1582號、93年度簡字第6216號、93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6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24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街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