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於93年2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 號6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 月1 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1.18公克,檢驗後淨重1.15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街43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甫購買尚不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