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明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劉明政因涉嫌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0月4 日下午為警在高雄市岡山區頂潭路13巷口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6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查獲,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7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