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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771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6 日出監,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再執行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1 月中旬某日起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3 月1 日23時許止,以平均2 至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岡山鎮○○里○○街2 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 月2 日1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2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 年3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94核退偵字第929 號卷末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7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度毒聲字第771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 月6 日出監,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再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實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及施用之時間僅1 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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