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政
楊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73號、第2057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耀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政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楊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 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月又24日,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明政、楊耀輝均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劉明政駕駛向楊耀輝不知情之胞姊楊麗樺借得之車牌號碼1085-WQ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耀輝,一同至高雄市燕巢區尖山巷166號工地,2人見該處工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劉明政下車,徒手竊取王崑山所有鐵材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得手後,並準備繼續竊取第2 批鐵材時,為王崑山發覺並上前質問,劉明政遂急忙將自小客車後座之鐵材一批卸下,並駕車搭載楊耀輝離去。嗣為王崑山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1 年3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劉明政駕駛由不知情之陳安志前於同日下午6 時許租用之車牌號碼ET-7632 號自小貨車搭載陳安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阿蓮區後港里崙頂22之1號 「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華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見華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廠房旁邊之啟動馬達1 台(價值約3 萬4,000 元)得手,旋即將該啟動馬達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見華公司會計王佳惠發現上開啟動馬達遭竊,經調閱見華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崑山、見華公司委由王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政、楊耀輝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政及楊耀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崑山、證人即見華公司會計王佳惠、證人楊麗樺、陳安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見華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著手竊取犯罪事實(一)鐵材一批,已將之置放在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被告劉明政係因遭人發現為求逃離,始棄置該批鐵材,而未帶離現場,該批鐵材顯然已處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之下,堪認渠等竊盜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劉明政、楊耀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劉明政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明政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明政、楊耀輝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 人係以徒手為本件犯行,手段尚稱平和,暨考量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明政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