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殘刑5 月又17 日),於96年6月19日入監續執行殘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後(前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期應執行刑5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於97年1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DV-12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17街口之際,因見乙○○所有、置於該處工地之發電機機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拾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尚無事證顯示甲○○對於該剪刀亦具不法所有意圖),剪斷該發電機之電瓶接頭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瓶2 只(價值合計新臺幣2 萬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前開剪刀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
4.扣案剪刀1 支。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未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又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執犯本案之剪刀既得剪斷頗具韌性之電瓶接頭,已如前述,則該剪刀之刀面自甚為銳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經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皆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扣案剪刀1 支,雖係被告執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