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劉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6 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且於107 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數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末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6 罪,業經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雄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4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 即雄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79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108 年12月9 日所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聲請書1 份( 見執聲卷第3 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則均為竊盜罪,及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手段分別為竊取他人所有鐵材、馬達或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5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4 月19日下│101 年4 月19日下│101 年1 月13日上│ │ │午3 時許 │午9 時10分為警採│午9 時45分許 │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2651號 │2651號 │2891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0月26日 │101 年10月26日 │101 年11月8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2651號 │2651號 │2891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10月26日 │101 年10月26日 │101 年12月1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業經雄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不得易科罰金) 確│ │ │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3 月15日下│100 年11月6 日上│101 年1 月21日上│ │ │午8 時20分許 │午9 時許 │午9 時50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28│106 年度簡字第28│ │事實│ │2891號 │79號 │79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1月8 日 │106 年12月27日 │106 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28│106 年度簡字第28│ │確定│ │2891號 │79號 │79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12月11日 │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1 月2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至4 │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則經本│ │ │所示之4 罪,業經│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79號定應執行有│ │ │雄院以102 年度聲│期徒刑7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 │ │ │字第1560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8 月( 不得易科│ │ │ │罰金)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