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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24 、1358、1363、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劉明政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之檳榔攤,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3966-E6 」車牌之藍色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車牌部分為張儀文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2 月2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安招路旁失竊之車牌,已發還予張儀文;藍色車輛之引擎號碼為4A91SLK9536 號,原車牌號碼係AMK-2032,為劉裕中於104 年10月26日18時前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失竊之車輛,已發還予劉裕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9 萬元價格,向「阿呆」購買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劉明政於105 年3 月20日23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高鐵橋下便道時,因車牌號碼與車身顏色不吻合而遭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劉明政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15日9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西林路,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12時3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21日,因劉明政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零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1 包(毛重1.3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海洛因1 包(毛重1.3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30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裕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明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見警一卷第1-4 頁、偵二卷第20-22 、78-79 頁、本院一卷第122 、133 、140 頁;事實欄二、㈠部分,見本院二卷第112 、123 、130 頁;事實欄二、㈡㈣部分,見警三卷第1-3 頁、警四卷第1-3 頁、偵三卷第4-5 頁、本院三卷第127 、137 、144 頁;事實欄二、㈢部分,見警五卷第1-4 頁、偵四卷第3 頁、本院四卷第131 、141 、148 頁),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裕中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儀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劉裕中部分見警一卷第5-7 頁;張儀文部分見警一卷第8-9 頁、偵一卷15-1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見警一卷第10-11 、13-17 頁、偵二卷35-40 頁、警一卷第20、偵二卷第41-75 頁)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

二、㈠㈡㈢㈣部分,復有被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10時05分、同年9 月21日12時37分、同年11月11日1 時30分及同年11月22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4 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8 月5 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係:岡105G333 、岡105G432 、岡105G537 及岡105G56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3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碼:岡105G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岡105G537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樣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5G562 號)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29頁、偵四卷第20頁、偵三卷第31頁、警二卷第9 頁、警三卷第31頁、警五卷第14頁、警四卷第21頁);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並有扣案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體1 包,事實欄

二、㈣部分,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為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見警五卷第9-11頁、警四卷第4-6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78 公克、1.36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反應(毛重1.32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0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四卷第85頁、本院三卷第81頁、警五卷第5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1 次故買贓物、4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均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稱:係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四卷第26頁、警五卷第2-4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所為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度,實屬不該;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五卷第2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伊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時、地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49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被告故買所得之上開贓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劉裕中、被害人張儀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裕中)及贓物認領申請單(具領人張儀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17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買受後占有上開贓物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購買之贓物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 沒 收 ││號│ │ │ │├─┼─────┼───────────┼────────┤│1 │事實欄一 │劉明政故買贓物,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2 │事實欄二、│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二、│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壹包暨其包││ │ │。 │裝袋(驗後淨重為││ │ │ │零點參柒捌公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混合壹││ │ │ │包暨其包裝袋(毛││ │ │ │重壹點參貳公克)││ │ │ │,均沒收銷燬。 │├─┼─────┼───────────┼────────┤│5 │事實欄二、│劉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㈣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壹包暨其包││ │ │ │裝袋(驗後淨重為││ │ │ │壹點參陸公克),││ │ │ │沒收銷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