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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劉明政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夜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上,拾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並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在劉明政身旁地上扣獲劉明政所丟擲之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105 年11月22日警詢、105 年11月23日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王○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20252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0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持有上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持有上開子彈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1 顆,數量甚少,犯罪情節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24 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子彈1 顆,因進行鑑定試射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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