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23、32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5、55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刑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5年度簡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96年度簡字第7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9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23時18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 巷9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