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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因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戒治,於93年4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 巷9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混合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4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經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22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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