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冠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7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柯冠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柯冠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而欲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而其等為取得供行搶用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由柯冠宇騎乘自己之機車搭載「阿明」隨機尋找行竊目標,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99號前,因見鄭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BMC-00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乃由柯冠宇負責把風,「阿明」負責下手行竊,得手後,即由「阿明」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待柯冠宇將其原先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他處後,再改搭「阿明」所騎乘之上開贓車一同於市區內尋找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等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137號前,見王怡蓁獨自步行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即騎乘該機車自王怡蓁右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王怡蓁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伸手搶奪王怡蓁右肩所背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 千元、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3 張、信用卡2 張等物品),得手後2人迅速騎乘上開贓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二、柯冠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其於同日上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355-EQZ 號重型機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81號前,見馬惠蘋獨自步行至該處,即自馬惠蘋右後方超越而過,同時趁馬惠蘋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馬惠蘋右肩所背之背包(內有現金5 百元、行動電話1 支、眼鏡2 副、鉛筆盒1 個、筆記本1 本及經書2 本等物品),得手後即迅速騎乘上開贓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

三、案經王怡蓁、馬惠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冠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嘉慧、王怡蓁、洪咏宗、馬惠蘋各於警詢所為證詞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16至2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MC-003 號及355-EQZ 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至42、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2 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以上開竊取、飛車搶奪之方式共同攫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車牌號碼BMC-003 號機車已由被害人鄭嘉慧領回,此有鄭嘉慧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遭搶奪之被害人王怡蓁、馬惠蘋之財物則未能尋回,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