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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儒
被告
柯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冠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仕儒、柯冠宇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之行為:

㈠陳仕儒於106年6月11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區公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永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經警發還蔡永洲),並將之懸掛至陳仕儒上開機車後離去。

㈡陳仕儒、柯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1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由陳仕儒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YEC-21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219-KET號)搭載柯冠宇,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趁葉宜臻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徒手搶奪其手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紅色皮夾1個、身份證件及提款卡),渠等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葉宜臻及陳玉軒騎乘機車追趕,並在高雄市楠梓區臺糖花卉廣場之自行車道,撞倒陳仕儒騎乘之機車,並取回葉宜臻所有之手提包後,報警處理,陳仕儒與柯冠宇則趁隙逃逸。

㈢陳仕儒及柯冠宇於106年6月12日18時前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柯冠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陽國小」前,由陳仕儒竊取張宥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至陳仕儒上開機車,柯冠宇在旁邊把風,渠等得逞後離去,。

㈣陳仕儒、柯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2日18時許,由陳仕儒騎乘懸掛前開竊得之672-NNF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KET號)搭載柯冠宇,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七路口,趁張豔青不及防備之際,由柯冠宇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公司感應卡、黑色手機1只《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觀音山湯卷8張《市值約1620元》、現金1900元),渠等得手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張豔青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豔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宜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院卷第64頁正面、第7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宜臻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艷青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洲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宥淇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8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蔡永洲)(見警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報案人:蔡永洲)(見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宜臻)(見警卷第1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張艷青)(見警卷第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報案人:張艷青)(見警卷第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張宥淇)(見警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報案人:張宥淇)(見警卷第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YEC-217)(見警卷第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672-NNF)(見警卷第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既共同竊取車牌供己行搶使用,又共同動手行搶,渠等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仕儒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㈡核被告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㈢被告陳仕儒、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仕儒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2次竊盜罪與2次搶奪罪間;被告柯冠宇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1次竊盜罪與2次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仕儒前因搶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5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5日入監,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陳仕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柯冠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入監,於10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柯冠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辯護人雖以書狀為被告柯冠宇辯護以:被告柯冠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柯冠宇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率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尤甚,且告訴人柯冠宇突遭搶奪,猶可能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則被告柯冠宇所為本案搶奪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搶奪犯罪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欲試圖掩飾自身犯行,於合謀行搶前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作為犯案工具使用,又其等搶奪方式係利用被害人等不備之狀態下所為,被害人之皮包等物突遭搶奪,甚有可能失去重心倒地,而危及生命安全,被告二人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使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受有威脅,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搶奪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被告陳仕儒所犯上列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陳仕儒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已由被害人蔡永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所竊取之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應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於為搶奪犯行後,遂將該672-NNF號車牌棄置於路旁農田,業經被告陳仕儒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事後實仍得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車牌即可,且被害人張宥淇已重新申請車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1頁),又車牌實質上並不具經濟上交易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㈣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就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自告訴人張豔青搶奪得手之現金1900元,業由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平分,各得950元,此經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64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95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㈣所示未扣案之健保卡、公司感應卡,純屬供個人身份識別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未扣案之手提包1只、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觀音山湯卷8張等,則經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供稱:手提包被棄置於路旁水溝等語(見院卷第64頁反面),為避免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上述物品均應於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所犯犯罪事實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墨綠色夾克外套(格子領)、黑色夾克外套(背部黃色橫條黃色衣領)為被告陳仕儒所有,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藍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為被告柯冠宇所有,用於本件犯行所戴、穿著之物品,惟此為被告陳仕儒或柯冠宇日常所使用之物品,並非被告二人購買專供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本件實施搶奪犯行掩人耳目所用,業據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供述在卷(見院卷第64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係專供被告陳仕儒及柯冠宇本件實施搶奪犯行掩人耳目所用,則縱予沒收此等日常衣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鑰匙,雖為被告陳仕儒所有,供其與被告柯冠宇騎乘搶奪他人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仕儒供陳在卷(見院卷第64頁反面),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5頁),惟並非因犯罪必要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enQ手機,雖為被告陳仕儒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仕儒供述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仕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陳仕儒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二)        │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陳仕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陳仕儒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四)        │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手提包│
│    │            │壹只、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9023│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觀音山湯卷│
│    │            │捌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宣告之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柯冠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柯冠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柯冠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四)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手提  │
│    │            │包壹只、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3590│
│    │            │2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觀音山 │
│    │            │湯卷捌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