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儒
蕭偉賢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
9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
下:
主文
陳仕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偉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仕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4號、96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蕭偉賢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90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另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仕儒、蕭偉賢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羿君等2 人之財物。陳仕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或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女子JUWARSIH等4 人之財物。嗣於100 年6 月間,警方因前往「中國通訊行」及「中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分別查得林羿君及JUWARSIH遭搶之手機各1 支,再於同年9 月1 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仕儒位於高雄市○○區○○路151 巷76弄11號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瑞媛、黃淑娥、李重正、蔡美麗所有之手機各1 支,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羿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儒、蕭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羿君、JUWARSIH、林瑞媛、蔡美麗、黃簡玉珍(即黃淑娥之親屬)、魏雅梅(即李重正之女)、蔡明珠、、鍾國源(即「中國通訊行」之負責人)、曾文賢(即「中友通訊行」之負責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0、36至62頁、偵查卷第42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讓渡切結書1 紙、讓渡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1份、作案機車及贓物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至103 、105 至107 、119 至121 、130 至132 、134 、136 至141 、143 、144 、151 、154 至156 、158 至161 、164 至170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3 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至被告蕭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2 罪。被告陳仕儒、蕭偉賢就附表一所示之2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仕儒所犯上開6 罪,被告蕭偉賢所犯上開2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各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以上開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且造成一般民眾對於社會治安之不信任感,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被告陳仕儒又利用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因病住院期間,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 人均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難謂欠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2 人前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可認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仕儒、蕭偉賢共犯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林羿君│100 年4 │高雄市大│由陳仕儒騎乘車牌號碼21│陳仕儒部分: │ │ │ │月25日晚│大社區旗│9-KET 號重型機車搭載蕭│共同犯搶奪罪,累│ │ │ │間8 時50│楠路8 號│偉賢,在高雄市大社區境│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前 │內物色行搶對象,因見林│月。 │ │ │ │ │ │羿君騎乘車牌號碼959-BP├────────┤ │ │ │ │ │H 號重型機車,且將手提│蕭偉賢部分: │ │ │ │ │ │包置於機車儀表板上,遂│共同犯搶奪罪,累│ │ │ │ │ │加以尾隨,行至左列地點│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時,陳仕儒即騎乘上開機│月。 │ │ │ │ │ │車自林羿君後方接近,趁│ │ │ │ │ │ │林羿君猝不及防之際,由│ │ │ │ │ │ │蕭偉賢以徒手方式搶奪林│ │ │ │ │ │ │羿君之上開手提包1 只(│ │ │ │ │ │ │內有手機2 支〈序號各為│ │ │ │ │ │ │:000000000000000 、35│ │ │ │ │ │ │0000000000000 〉、數位│ │ │ │ │ │ │相機1 台、駕照及行照各│ │ │ │ │ │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 │〉700 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 │ │ │ │ │ │得之現金由陳仕儒、蕭偉│ │ │ │ │ │ │賢平分,陳仕儒再將上開│ │ │ │ │ │ │數位相機予以變賣,另將│ │ │ │ │ │ │其中1 支手機(序號:35│ │ │ │ │ │ │0000000000000 )持往「│ │ │ │ │ │ │中國通訊行」變賣,所得│ │ │ │ │ │ │金錢供己花用。 │ │ ├──┼───┼────┼────┼───────────┼────────┤ │ 2 │林瑞媛│100 年6 │高雄市楠│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陳仕儒部分: │ │ │ │月13日晚│梓區高楠│載蕭偉賢,在高雄市楠梓│共同犯搶奪罪,累│ │ │ │間10時40│公路1870│區境內物色行搶對象,因│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 │巷口 │見林瑞媛騎乘車牌號碼30│月。 │ │ │ │ │ │3-KEN 號重型機車,且將│ │ │ │ │ │ │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遂加以尾隨,行至左列│蕭偉賢部分: │ │ │ │ │ │地點時,陳仕儒即騎乘上│共同犯搶奪罪,累│ │ │ │ │ │開機車自林瑞媛後方接近│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趁林瑞媛不及防備之際│月。 │ │ │ │ │ │,由蕭偉賢以徒手方式搶│ │ │ │ │ │ │奪林瑞媛上開手提包1 只│ │ │ │ │ │ │(內有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身│ │ │ │ │ │ │分證、行照、駕照及健保│ │ │ │ │ │ │卡各1 張、現金500 元)│ │ └──┴───┴────┴────┴───────────┴────────┘ 附表二:(陳仕儒單獨犯案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印尼籍│100 年4 │高雄市楠│由陳仕儒騎乘上開機車搭│犯搶奪罪,累犯,│ │ │女子JU│月23日晚│梓區岳陽│載不知情之蔡明珠行至左│處有期徒刑玖月。│ │ │WARSIH│間9 時許│街27號前│列地點時,陳仕儒因見印│ │ │ │ │ │ │尼籍女子JUWARSIH持手機│ │ │ │ │ │ │與他人通話中,竟趁JUWA│ │ │ │ │ │ │RSIH不及防備之際,以徒│ │ │ │ │ │ │手方式搶奪JUWARSIH之手│ │ │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993 、價值5,000 元),│ │ │ │ │ │ │得手後,將該手機持往「│ │ │ │ │ │ │中友通訊行」變賣,所得│ │ │ │ │ │ │金錢供己花用。 │ │ ├──┼───┼────┼────┼───────────┼────────┤ │ 2 │黃淑娥│100 年6 │高雄市鳥│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犯竊盜罪,累犯,│ │ │(已歿│月初某日│松區大埤│淑娥所有之皮包1 只(內│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路123 號│有手機1 支〈序號:3548│ │ │ │ │ │長庚醫院│00000000000 〉、健保卡│ │ │ │ │ │醫學大樓│1 張、殘障手冊1 本、現│ │ │ │ │ │某病房內│金4,000 元、外籍看護之│ │ │ │ │ │ │郵局存摺、印章及證件等│ │ │ │ │ │ │物)。 │ │ ├──┼───┼────┼────┼───────────┼────────┤ │ 3 │李重正│100 年6 │高雄市燕│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李│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5日中│巢區義大│重正所有之手機1 支(序│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午12時許│路1 號義│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大醫院某│價值5,000元)。 │ │ │ │ │ │病房內 │ │ │ ├──┼───┼────┼────┼───────────┼────────┤ │ 4 │蔡美麗│100 年6 │高雄市左│陳仕儒以徒手方式竊取蔡│犯竊盜罪,累犯,│ │ │ │月18日上│營區大中│美麗所有之手提包1 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8 時許│一路386 │內有手機1 支〈序號:35│ │ │ │ │ │號高雄榮│0000000000000 〉、支票│ │ │ │ │ │民總醫院│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 │ │ │ │ │急診室76│卡2 張、駕照、身分證及│ │ │ │ │ │號病床旁│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摺│ │ │ │ │ │ │1本、現金14,000 元),│ │ │ │ │ │ │得手後,其現金供己花用│ │ │ │ │ │ │外,其餘物品丟棄於該醫│ │ │ │ │ │ │院附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