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1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43 號前,以不詳方法打開乙○○所有車號KM7-302 號機車置物箱,竊得乙○○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800 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鳥松農會提款卡、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提款卡各1 張;其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鳥松農會提款卡,連續於94年7 月1 日中午12時41分、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85 號慶豐銀行青年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先後輸入其所猜得之密碼此不正方法,使該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詐領800 元、100 元,其餘竊得之物品則丟棄於高雄縣大社鄉○○路旁之水溝。丙○○復承前同一竊盜犯意,再於94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14 號沖印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明細各1 份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先後2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及2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竊盜、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94 年7月2 日所為該次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其餘論罪科刑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因一己之貪念而為上述犯罪行為,實不足為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