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安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安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16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6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沿海附近之海邊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旗津區○○○路874 號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尚另扣得海洛因1 包、手機4 支、新臺幣13,300元等物,惟該等物品為葉安竣另涉販毒案件之相關證物,未經檢察官隨本案移送本院,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