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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8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74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8 月25日上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仁武區○○○街33號前尋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及刑事案件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許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00 巷16號前尋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4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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