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智源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逕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99年9 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30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路286 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智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 月30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15-24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5-245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